孙晋国律师亲办案例
从一起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看诉讼时效和提供劳务者的主体和责任承担问题
来源:孙晋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1
浏览量:744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供稿: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   孙晋国 律师

审稿:(徐州市鼓楼区司法局)

检索主题词:程某2、诉讼时效、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民事责任承担、以案释法。

普法案例

二、案例正文采集

从一起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看诉讼时效和提供劳务者的主体和责任承担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亲属程某1(本案死者)与本案被告程某2系同村村民。因被告程某2养有马匹,并加上自身具有训马技术,一直为相关婚庆公司提供服务以获取报酬。因一些婚庆活动需要抬轿的轿夫,故程某1等人主动找到被告程某2,并在程某2的介绍下在婚庆活动中抬花轿。因程某2与婚庆公司联系较多且其因使用马匹等获得的报酬相对要高于其他抬轿的轿夫,故这期间,一直由程某2负责与婚庆公司之间的信息传递。活动结束后,由婚庆公司发放报酬,有时经程某2手发放,有时直接支付给轿夫,程某2并不从不渔利。

201219日,程某2与程某1等轿夫在接到某婚庆服务部的通知前往铜山区某镇参加婚庆活动。程某2因有马匹需要运送便用了卢某的货车,该车运载马匹、花轿和程某2以及参与抬花轿的包括程某1在内的8名轿夫一同前往婚庆地点。上午9时许,车辆行驶至铜山区某路处时,程某1因其大衣掉落车下,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由车后货箱内跳车,落地时将头部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卢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程某1承担主要责任。

【调查与处理】

2013227日,死者程某1的五名近亲属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某2承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2158元。被告程某2委托了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的孙晋国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101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5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原告仍然不服,于2014827日以程某2、卢某、徐州市泉山区某婚庆礼仪服务部(以下简称某婚庆服务部部)为被告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一般人格权纠纷诉讼。被告程某2再次委托了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的孙晋国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积极的应诉。2015910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卢某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227.51元,驳回对被告程某2和某婚庆服务部部的起诉。五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16111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1、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告卢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和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50650.02元)的35%,即122727.51元,合计140227.51元。3、判决某婚庆服务部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50650.02元)的10%,即35065元,共计40065元。4、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卢某的上诉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某婚庆服务部部对该终审判决不服,以:“1、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程某2与包括死者程某1在内的轿夫应为雇佣关系,轿夫受雇于程某2提供抬轿服务是经常性的活动。3、二审法院没有考虑程某1家属放弃治疗是程某1死亡原因之一这一客观情况,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婚庆服务部部对程某1的死亡存在过错,某婚庆服务部部亦未实施侵权行为”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9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某婚庆服务部部的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1、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适应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而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程某12012120日死亡,五原告于20122月即已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了诉前调解。直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523日作为出(2014)徐民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又于20148月再次提起诉讼。从程某1死亡之日起到再次起诉,以上时间间隔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虽然五原告提起的第一次的诉讼过程中仅起诉了程某2而未起诉其他被告,但是五原告的二次诉讼均是基于程某1受害的同一事实,且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项目也是相同的。因此,二次诉讼起诉的债权系同一债权,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该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断等也具有唯一性。无论是第一次诉讼仅起诉程某2还是第二次诉讼又增加了卢某和某婚庆服务部部,五原告的诉讼时效都因2012年的起诉而中断,20145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次诉讼作出终审判决后重新计算。故本案中,五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依据《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1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权利躺着睡大觉”,而并非是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不能因为受害人对法律关系的认知和责任主体的把握不准确就剥夺了受害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五原告在对法律关系、责任主体的认识并不准确清晰的情况下,向其认为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主体提起了诉讼,这种行为本身应当认定为原告积极行使了诉讼权利,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0173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六十六号公布,自201710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章中已经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目前适用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为三年。但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本文仍然还以原判决作出时的法律规定作为探讨的基础。

2、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五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以程某2为被告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理由是与程某2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何为“从事雇佣活动”,其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是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参照上述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一般应考量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及经济依附性,即是否存在选任、监督、指示关系,一方的行为是否体现另一方的意志或利益,以及提供劳务一方是否从另一方获取报酬。

本案中,程某1系通过程某2的介绍在婚庆活动中担任轿夫一职,程某2起到的是信息传递和居间介绍的作用,而且并未从中渔利。程某2所获收入来源于提供的马匹和自己的训马技术。而包括程某1在内的8名轿夫靠出卖劳动力以获得收入,无论是程某2还是程某1,收入均是由某婚庆服务部部负责提供支付,且在婚庆活动中,轿夫的行为并不受程某2的控制和指挥。因此,从法律上来看,程某1和程某2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依附性。故,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驳回了五原告的要求程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一次诉讼败诉后,五原告重整旗鼓,于2014827日以程某2、卢某、某婚庆服务部部为被告向鼓楼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这次的案由是《一般人格权纠纷》。本案归根结底,从本质上来说是一起交通事故,具有明确的侵权人。卢某所驾驶的货车违法载客,实施了交通违法行为,对于程某1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程某1和卢某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而程某1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农用货车的后车厢内不允许载客,仍然主动要求乘坐,而且不听从同乘人员的劝阻,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以60余岁的高龄强行跳车,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某婚庆服务部部在本案中的地位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 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婚庆服务部部在对外承接下婚庆业务后,需要8名轿夫抬轿,经程某2介绍和通知,程某18名轿夫参与了此次婚庆活动的抬轿活动。某婚庆服务部将婚庆事主要求花轿行经的路线事先告知轿夫并约定此次活动的报酬。轿夫所抬花轿及所穿服装均是由某婚庆服务部部租赁、提供,轿夫的劳务报酬也是由某婚庆服务部部实际支付,轿夫在抬轿过程中也需要服从某婚庆服务部部的指挥和管理。故,某婚庆服务部部与包括程某1在内的8名轿夫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婚庆地点位于外地,程某1等人为完成劳务活动乘坐交通工具前往婚庆地点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前往工作地点亦是劳务活动的延伸,程某1等人前往工作地点的目的亦是完成某婚庆服务部部要求的任务。故,某婚庆服务部部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由于当事人交通法规意识淡薄而引发的死亡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均明知农用货车的后车厢内不允许载客,为贪图方便而执意乘坐,置自身的安全于不顾。根据《江苏省道理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程某1因其大衣掉车,不顾他人善意劝阻,不顾自己60余岁的高龄和身体状况,漠视法律,漠视自己的生命,实施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跳车行为,最终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其教训是惨痛的,程某1的离世也给其亲属带来了无尽的悲伤,虽然法律最终判决被告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就算有再多的金钱也都已经无法弥补亲人心头永远的巨痛了。而本案的另一被告卢某也因为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承担了14万余元的高额债务,卢某家庭贫困,上有老,下有下,学历不高,又没有其他技能,靠举债购买了这辆二手的农用货车,跑运输赚点辛苦钱用以养家糊口,勉强度日。就因为自己的法治意识淡薄,平时不学法,不懂法,贪图300元的蝇头小利,最终背负上了沉重的经济包袱,使全家人的生活水平陷进了贫困的泥潭,无力自拔。

某婚庆服务部部作为本次婚庆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在整体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起到“总指挥”的作用。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从其他人提供的劳务中获取到了一定的利益,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最后,笔者从律师代理的角度谈几点心得体会:本案五原告最初是将程某2作为主要的赔偿责任主体,将其列为第一“打击目标”,在提起的第一次诉讼中志在必得,来势凶猛,坚定的认为死者程某1与被告程某2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很显然,如果该法律关系一旦被确认成立,那么,笔者的委托人程某2必然难逃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厄运。情势紧迫,临危受命,笔者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详细了解了全部案情,在此基础上对全案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冷静、客观、细致的分析,制定了较为详尽的办案策略。为了对案件负责,笔者曾经于三九严冬漫天飘雪之际亲赴案发现场勘查,指导当事人取证,在开庭之前书面申请8名轿夫之一的罗某和程某3出庭作证,并在第一次诉讼时书面提出追加某婚庆服务部部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申请。也曾多次邀约当事人到律师事务所来商讨案情,为办理此案注入了巨大的心血和精力。在法庭辩论过程中,笔者紧紧抓住雇佣关系的法律本质,从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法律特征,立法指导思想,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结合双方在法庭上所举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对全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有理有据,条分缕析的阐述。最终,笔者的代理意见打动了主审法官,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第一次诉讼的大获全胜,为后期的二审、第二次诉讼一、二审乃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申诉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本案从201219日案发,一直到2017917日案件结案尘埃落定,前后历时竟然长达五年零八个月,其间,笔者代理被告程某2一共打退了“敌人”前前后后累计高达十余次的“疯狂进攻和反扑”,最终奠定了胜局,笑到了最后,笔者的当事人在长达五年多的诉讼中全身而退,没有承担一毛钱的赔偿责任。这个过程,既体现了律师的价值,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作者:孙晋国    律师

单位: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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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晋国
  • 执业律所:
    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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