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晋国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罪案辩护词
来源:孙晋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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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案辩护词

丰县人民检察院:

贵院受理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吕青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人依法接受委托后查阅了全部的卷宗材料,会见了当事人,参与了吕超被指控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庭审活动,对案件基本情况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在审查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吕青故意伤害案件存在基本事实不清,相关证据不足,达不到刑事案件的提起公诉的标准,请求贵院依法做出不起诉处理。

一、根据《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均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是在本案中,关于双方打斗的基本事实,这几份证据相互之间存在比较大的矛盾冲突之处,证据前后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无法得到有效的排除、证据所指向的对象也无法达到唯一性和排他性,不具备提起公诉的条件。(吕超作为被害人指证其伤情是由吕中造成的)见公安侦查证据卷第40页第4行到第7行吕超的陈述,问:吕超,你说一下打架经过?答:吕中拿铁锨从他家过来,直接对着我头上打,一个劲地拍,他拍我时,我边跑,边用胳膊挡着,我跑到吕功过廊底下吕中还打我,我用左胳膊挡着,我的左胳膊已经没劲了,我不知道胳膊是断了。证据卷第40页第13行到第16行:吕中用铁锨杠打我头部,打了几下不知道,吕中说往头上打,打死我,这时吕中就拿铁锨拍我。中间也没说什么话,我用胳膊一挡,左胳膊就断了...当时吕威和吕功爷俩都在院子过廊底下,他们也拿东西打我,吕威拿铁锨,吕功拿抓钩子打我,吕青在过廊底下拿铁棍打我。证据卷第53页第18行,问吕超:你当时和吕青争吵,是谁把吕青家大门打开的?答:吕青走到那里,用手一推就推开了。当时吕中用铁锨打我,吕青打开大门,我就往北跑,跑到过廊底下,吕青就在过廊底下摸铁棍打我头,他们都是照头打...然后吕威用铁锨,吕功大概拿抓钩打我,也是照头打。证据卷第61页第三行:问吕超:你与人打架的情况讲一下?答:吕中拿着铁锨往我头上打,我左胳膊一挡,就把我左胳膊打坏了。后来吕青从他家门后面拿了一个门边铁管,直径有五六公分是红色的,有两米长。他拿门边打我)。 上述吕超的供述证明吕超的伤情是由吕中造成的。

而犯罪嫌疑人吕青关于打斗事实的供述却截然相反:(是吕超持刀先捅刺吕威,而后吕青上前阻止,正当防卫的情况下造成的吕超受伤),见吕青供述:证据卷第8页倒数第2行:俺儿子吕威从屋内出来看见后过来拉架,吕超就用手中的匕首朝俺儿子身上攮...后来我见他攮俺家儿子,我从地上起来后过去想夺他手中的匕首,但没夺到匕首,我的两个手掌都被刀子刺穿了,后来我拾起俺家铁锨朝他身上打,想把他手中匕首打掉,当时我记得铁锨打到他肩膀上,铁锨沿碰到他左侧头上了...证据卷第9页第20行,问吕青:吕超的伤是谁造成的?答:是我看见他用刀子攮俺儿子,我就用铁锨朝他身上打,准备打掉他手中的匕首,铁锨沿碰到他头上了。证据卷第15页第5行:吕青:他拿刀一过来,我就吓得往家跑,当时门是关着的,我猛地一推门,过廊下有米把长的木棍,他就回家拿着钢管来,扬起棍要来打我。我往院子里退,在过廊底下摔倒了,他就拿钢管捣我,一边用刀子往我身上戳...我用手挡他的刀子...双手都受伤了...他朝我右边胸部戳...俺儿子从屋里出来,吕超一闪身把我儿子挤到过廊西南角,他上去攮俺儿子心口窝,我儿子一偏身就攮到他左胳膊了,我上去夺刀,他就朝我心口窝攮,我用左手一挡,就把我左手攮穿了...当时我儿子已经不能动了,我急了,就在过廊底下拿一个铁锨拍吕...我一直拍他左胳膊左手,连续拍了几下...证据卷第22页第三行,问吕青:你当时为啥打吕超?答:头一开始,吕超把我打倒了,吕超用刀攮我,我用手拨开,我儿子过来拉,他一手拿铁棍,一手拿刀,他用刀子攮我儿子,我爬起来后,用手夺刀,他回手攮我,我用手挡,把左手攮穿了,我跟前有铁锨,用铁锨打他。我打他时,他正用刀攮我儿子左臂,那个情况,我必须打他了。如果我不打他,他得把我儿子攮死,他还攮我儿子右腿。那个时候,情况紧急,攮我儿子,我心里恐惧,才使劲打他的。不管怎么了,我乱打了,我一打他,他招呼我,我儿子命才保住的。

另外,关于吕超头部的伤如何造成的,几名当事人之间的陈述也是互相矛盾,无法认定。据吕超陈述,其头部的伤情是吕威使用铁锹铲的,而吕清关于此情节的供述是吕青使用铁锹打的见证据卷第9页5行。吕超陈述吕威使用铁锹击打、吕功也持抓钩参与了打斗等情节也与其他几名当事人的证词相互矛盾,

二、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高度。提起公诉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犯罪事实”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2.证据确实、充分。

3.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3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辩护人发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不一致,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且本案中据以指控犯罪的几份主要证据(吕青的供述和辩解、吕超的陈述、吕中的证词、吕威的证词、吕功的证词、李燕的证词、王侠的证词等)均为言辞证据,认定吕青故意伤害犯罪缺乏直接的客观实物证据,也没有独立于打斗双方之外的第三方的强有力的旁证进行佐证,证据体系较为薄弱,证据矛盾之处众多,而且本案指证犯罪的关键物证:“作案凶器”也没有到案,吕超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究竟是何人所造成的?是在什么情况下所造成的?是使用何种作案工具所造成的?具体是在哪一个地点所形成的伤害?吕超头部的伤是吕中造成的还是吕威造成的?亦或是吕青造成的?目前这些疑问均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在此基础上强行组织起诉不符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

三、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吕超的伤情与吕青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吕青依法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在于:吕青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理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纵观本案,一、吕青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吕超身体的犯罪故意。吕超与吕青系未出五服的本家叔侄,吕青的父亲吕功与吕超系同一祖父母的亲叔伯兄弟,双方的血缘关系较近,双方虽然存在宅基地纠纷,但其本质上属于家族亲属之间的内部矛盾,且事发前吕青常年在新疆打工,每年仅过年时回家短暂居住数天,平时与吕超之间接触较少,双方虽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过几次口角,但是双方的矛盾远远没有激化到要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程度,吕青不具有实施犯罪的动机。而且吕青身材瘦小,性格懦弱,如果打斗的话远远不是人高马大的吕超的对手,从情理上讲吕青不会冒然发动攻击。从辈分上说,吕超也是吕青的长辈,所以从主观上看,吕青不具备主动实施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故意。二、吕青之所以持木棒打击吕超致其受伤,主要原因是因为吕超手持尖刀捅刺吕青的儿子吕威,使吕威生命受到威胁,事发现场情况紧急,而吕威事发时还只是个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当吕青眼见自己的宝贝儿子连遭尖刀的捅刺,血如泉涌、危在旦夕的时候,情急关心之下为了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阻止犯罪行为的进一步升级,不得已才实施的侵害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坚持原则,审慎把关,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真正本着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司法原则,依法对吕青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以上意见请采纳,谢谢。

案件结果: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承办律师孙晋国多次前往丰县人民检察院当面陈述案情,摆事实讲道理,深入详细的剖析证据,做了大量的工作,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律师的意见,多次召开检委会讨论该案件,最终经过检察机关的论证,认为目前在案的证明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犯罪,经审查后做出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建议撤销案件的决定。经过律师的有力辩护,最终还当事人清白,洗刷了当事人的冤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辩护人:孙晋国

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期:  2016年11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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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晋国
  • 执业律所:
    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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