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晋国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来源:孙晋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7
浏览量:717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彬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细查阅了一审全部的案卷材料,听取了委托人的意见,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研究了一审判决书及刑事自诉状,对本案案情有了较为详尽的了解,在此基础上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

本案是一起被告人做无罪辩解、一审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发生在邻里之间因为生活琐事而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发现,案件犯罪事实完全依靠言词证据定案,缺乏认定犯罪事实的直接客观证据,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几名主要证人的证词互相矛盾,或者与被害人具有直系亲属关系,证词的证明力度较低,并且与现场监控视频证据之间的冲突之处无法得到合理的排除,故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彬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体系不足以认定张彬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辩护人决定在二审阶段继续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以下是具体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开庭审理的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法院所在地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3条规定;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案件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张守彬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不认罪,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了异议,故本案完全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而 实践证明,无论是从法律效果来看还是从社会效果来看,开庭审理都是最佳的案件审理方式。就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而言,开庭审理不仅能够使控、辩双方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而且还能使受审的被告人认罪服法,使参加旁听的亲属和其他人员受到教育和警示,理解、支持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决,从而确保司法公开、公平、公正。为此,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树立了二审案件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基本原则。本案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且几名主要证人的证言存在瑕疵,书面审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开庭审理。

二、证人荣夫、朱吾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和法庭的审查。辩护人注意到,一审程序中,指证张彬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主要有三份:被害人李益的陈述,证人朱吾的证词、证人荣夫的证词。除此之外还有周会、贯芝、贯和邱等人证言,但是这几名证人要么是被害人的直系亲属,证言的效力较低,要么陈述没有看到张彬实施了犯罪行为,没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指证张彬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这三份证据全都属于言词证据,稳定性较差,相互之间还具有矛盾之处,相应的疑点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现场的监控视频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0月30日上午8时32分11秒时,证人荣夫正在行走的位置处在后面东西路上,证人站着是面向北的,而双方发生斗殴的地点是在西边的南北路上,两个位置相隔五十多米,而且中间还有墙角拐弯和住家户等建筑物阻隔视线,以证人当时所处的角度根本就不可能观察到双方完整的打架过程。结合荣夫对双方打斗现场细致入微的描述,其证言根本就不具有任何合理性。该监控视频资料能够较为清晰、直观的揭示出证人荣夫所做证言的虚假性。而且证人作证的时间是在2015年的12月1日,而此时距离打架的时间过去已经整整一个多月了,在这漫长的一个多月的时间里,不能排除证人在被害人的利益诱惑下进行虚假的陈述。而且在经过了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间隔后,证人仍然对案发现场的各个细节陈述的如此具体和详尽、分毫不差。这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不符合常理之处。而且根据询问笔录记载,该二名证人均是主动找到公安机关要求说明情况(荣夫是于2015年12月1日,朱吾是于2015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作证)。注意:该证人固然和被害人是邻居,但同时也和被告人是邻居,证人如此积极主动的作证行为与一般街坊邻居的通常表现具有很大差别,其动机令人生疑。而关于证人与被害人的儿子贯刚具有仁兄弟的亲密关系,是否存在虚假作证的问题,被告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情况只是一笔带过,没有对证人的特殊身份以及证言的真实性认真审查即予以了认定,并自此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二审程序中该证人出庭作证具有很大必要,法庭也有义务责令该证人对上述各种反常行为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证人朱吾同样是在案发后半个月多月才到公安机关录的口供,时间相隔那么久,两人所做证词却都不约而同的和被害人的陈述高度吻合,对案件细节的记忆如此清晰能反映出双方存在串证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由此可见,证人出庭作证是常态,只有特殊情形下经法庭许可,才可以不出庭。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有异议的;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故为了体现程序公正、赢得审判公信,辩护人认为,如果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事人强烈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上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具体到本案中,二名关键证人的证言具有矛盾之处,被告人对主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追求公平公正的司法结果,二审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交叉询问,才能真正的还原事实真相,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其中的道理是深刻的!

三、本案属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并没有直接立案侦查,所取得的几份证据材料,也不是由公安机关通过采取强有力的侦查措施和手段所取得,只是被害人一方到公安机关对打架过程的单方面陈述,公安机关只是根据被害人一方的陈述进行的简单记录,并没有深入的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以及采取一系列的侦查手段,这几份笔录材料不能全面反映出案件的事实真相。最重要的是,这几份证人证言均是在案件发生后半个月甚至一个多月后才到公安机关做的证,间隔那么久的时间,完全存在相互之间串证的可能性而且公安机关只是单方面取证,并没有依法搜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相关事实的调查仅是流于形式。

四、几份证据之间关于案件关键事实的矛盾之处。证人朱吾向公安机关做证称:“看到被害人李益被张彬推拥”,“甩出去有两三米远”,荣夫的证词是:“看到被拥倒”,被害人李益的陈述:“张彬把我携抱起来摔在地上”。关于这一事实,这几份证据之间存在较大的矛盾之处,推拥和携抱显然是两个不同的动词,显示的是两个不同的动作,根据《汉语词典》释义:携,提也,本义是提着,同义(把地上的物品举提起来),抱者,用手臂围住。显然与“推拥”不是同一个动作。推拥这个动作应该使人的双脚不离开地面,而携抱所产生的后果是使人双脚离地,这属于两个不同的动作,产生不同的后果,而另外一份证据: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无论是被害人李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就医时向接诊医生的主诉,还是办案单位运河派出所出具的简要案情介绍,关于致伤原因的记录均出现了“被人打伤 “记载。故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张彬究竟采取何种手法致被害人李益伤害,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楚。而证人的证词中“李益被甩出去两三米远”的这一说法更是与事实严重不符,可信度较低,被告人张彬已经年逾六旬,且常年患有严重的胃病,身体虚弱,像这样一个六十多岁的老人,能够把一个成年人抱起来甩出去两三米远,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违背自然科学常识,根本不能成立。

五、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错误。1、不应当支持自诉人后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的主张。被害人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肱骨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加之年龄较大,后续的治疗费用根据临床治疗方案的不同以及伤者自身的体质和恢复的情况不同,产生的费用会千差万别,根本不适宜采用事先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和护理的期限。这种鉴定方式既不科学,也与现行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程序性规定相违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一审程序中自诉人所举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39号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效力,鉴定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是自诉人单方面私自委托,没有经过双方的共同认可,也没有经过公检法机关的委托,鉴定机构不具有中立性。其次,据以进行鉴定的住院病案材料以及医学影像摄片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和确认,无法确定鉴定检验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排除自诉人冒用他人较为严重的病案材料进行鉴定的可能性,整个鉴定过程不透明、不严谨、不公正,剥夺了张彬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定在场权,而且病案资料显示,李益内固定在位,尚未取出,治疗行为并未终结,伤情也处于不稳定状态,依照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内固定未取出视为鉴定时机不成熟,不符合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因而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39号鉴定意见是一份无效证据,一审法院错误的采纳了该份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李瑞益关于二人护理的主张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 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应当是一人,只有出现较为严重的伤情,例如高位截瘫、植物人状态或者肢体严重丧失功能,生活无法自理的情况才适用二人护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护理人员的人数应当严格把控,不能随意扩大。李瑞益只是肱骨骨折,而司法实践中医疗机构作为服务型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具有随意性,所以即使医疗机构出具需要二人护理的意见也不应判决支持该项诉请。3、医疗费数额过高,存在部分用药不合理现象以及挂床现象,扩大了损失赔偿的范围,增加了被告人的负担。从费用明细清单汇总中可以看出,伤者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医保诊疗目录中的药品进行治疗,其中自费药品数额所占的比例过高,且住院天数过长,在住院治疗的后期,每天所产生的仅仅只是床位费,医疗机构并没有对其适用任何实质性的治疗措施,明显存在“空挂床“现象,一审法院对自诉人提供的票据未加以认真审查,全部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显失公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给被告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以上意见请采纳,谢谢。

辩护人:孙晋国

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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